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4-簡-133-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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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內有LV皮夾壹個、鑰 匙、化妝品、充電線、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LV皮夾1個、鑰匙、化妝品、充電線、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李登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魁於民國113年6月10日4時2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時,發現劉怡辰下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怡辰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位上之包包1個(內有LV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鑰匙、化妝品、充電線、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損失約2萬元),得手後旋即跑步離去。嗣劉怡辰發現物品被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登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怡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