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4-簡-135-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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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蕭仁祥之半身照片1張」、「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且檢察官亦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負有具體化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經查,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悟等節,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有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依上揭說明,即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已盡主張及舉證責任,故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仍屬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蔡信輝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250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硬幣,合計為2,5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非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訊問筆錄〉,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硬幣,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前開硬幣均已遭被告花用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訊問筆錄〉),而綜觀全卷,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佐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即入看守所執行羈押等情(見本院卷〈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顯見被告迄今應仍未返還告訴人前開硬幣而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30號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祥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蔡信輝放置該處桌上10元硬幣250枚(新臺幣共計2500元),得手後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蕭仁祥竊取機車部分,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蔡信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信輝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