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4-簡-136-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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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8時14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8時10分至19時58分間,接續」、末2行「等卷附商品」後應補充「(詳附表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應補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內反覆竊取屈臣氏店內商品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 (新台幣) 1 LOLES 全能美白淡斑乳油木機能皂一個 299 2 舒特膚 BHR 淨白無瑕潔面乳 100g 一個 590 3 0.00-T-Garden-FLANMY 彩色日拋隱形眼鏡一個 410 4 BROWIT 貝奧莉 2in1 特色眼線筆一個 339 5 R) 中美優美孅油切膠囊 63S 一個 1580 6 寶拉珍選 2% 水楊酸精華液 118ml 一個 1190 7 AHC 淨透光淡斑安瓶精華棒 10G 一個 700 總金額 5108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98號   被   告 黃佩宇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9日1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屈臣氏樹二店,徒手竊取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有,置於店內架上之LOLES全能美白淡斑乳油木機能皂等卷附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108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佩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代理人黃淑美之指訴; (三)被告竊取物品明細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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