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簡-138-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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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雅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在新北市新莊區福 壽街某友人之住處內」,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不詳友人住處內」。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歐雅婷坦承 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歐雅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㈢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歐雅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2月19日凌晨2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即向警員坦承: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3年2月14日至16日間,也是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鼻子吸食煙霧等語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全),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見毒偵卷第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2頁)在卷可佐,足見警方僅係對被告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定期性、例行性毒品列管人口之尿液採檢,尚未對被告生確實之施用毒品懷疑,則被告於警方發覺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尿液採檢,堪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16,080ng/ml(見毒偵卷第8頁),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坦承犯行,惟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參與緩起訴說明會及接受初檢評估,竟未遵期到場之犯後態度(見毒偵卷第28頁右);復斟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85號 被 告 歐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雅婷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