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4-簡-139-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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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純質淨重伍拾捌點貳柒貳參公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本院搜索票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健榮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共2包且純質淨重共計58.2723公克,有上開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數量非少,對社會及自身均產生較大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 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04號 被 告 黃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榮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8.0989公克、50.1734公克)並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8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同路段196號1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前揭愷他命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健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