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簡-141-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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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登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登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致潘仁傑名譽受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更正為「致潘仁傑名譽受損,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仁傑,使潘仁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從一重處斷」更正為「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登發遇事不思以理性 處理,竟出言恐嚇及侮辱告訴人潘仁傑,行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6號   被   告 葉登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登發與潘仁傑因故發生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0時許 ,在不詳地點,明知潘仁傑正在開抖音直播中,多數人可見聞下,竟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以LINE視訊通話向潘仁傑恫稱「叫人處理你」、「如果在月底前沒有把貨款處理完,就要親自處理你打你」、「幹破你娘」、「臭雞巴」及「幹你娘」等語,致潘仁傑名譽受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登發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仁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製作之直播錄影畫面光碟暨譯文、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譯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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