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4-簡-143-20250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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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3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9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D000-H112616號)則係民國00年00月生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甲 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對甲 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時,甲 屬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知悉上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詐欺、妨害自由、性騷擾等前 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甲 不備,尾隨甲 並觸摸其臀部,使其身心受有驚嚇,破壞其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才坦承犯行、未賠償甲 等情,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38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9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代號AD000-H112616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女子獨自一人行走,竟意圖性騷擾,尾隨甲 進入上址樓梯間,藉搭訕、要電話之名義,乘甲 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 臀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有進入上址樓梯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 ⒉該處並非被告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補習班老師廖慧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甲 於案發當日跑進補習班,向證人提及回家路上遭人跟蹤,對方跟其要聯繫方式、拉其手、有摸其身體之事實。 ⒉證明甲 陳述案發經過時,情緒激動害怕,有哭泣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105巷,刻意快步超越甲 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身著骷髏頭圖案之上衣,肩上背一個背包,手拿一個提袋,核與甲 指稱衣著相符之事實。 5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察機關使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各1份(調查報告書置於證物袋) 證明調查單位認定本件性騷擾案件申訴成立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曾以雷同手法性騷擾不同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騷擾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1條 性剝削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本 條例規定保護外,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 法第 4 條至第 14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1 條 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