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4-簡-144-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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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8159號、112年度偵字第76900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德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金屬 彈頭)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德誌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證據清單編號1、4、5所示證據等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業經告訴人江尚軒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並無證據認其所持有之子彈曾用於其他犯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復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 金屬彈頭),經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堪認上開非制式子彈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除採樣之子彈1顆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尚無從宣告沒收外,剩餘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59號                   112年度偵字第76900號   被   告 盧德誌          陳資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盧德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模型店內,以新臺幣120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盧德誌於112年9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遭警緝獲,警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二)盧德誌前因細故與江尚軒而生嫌隙,詎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前,以膠條敲打江尚軒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破裂,盧德誌並於上開車輛引擎蓋上噴漆「抓耙子」之字樣,足生損害於江尚軒。(三)陳資源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前,以腳踹江尚軒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致該車輛駕駛座車門凹陷,足生損害於江尚軒。 二、案經江尚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德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盧德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列之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告陳資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資源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所列之事實,辯稱:伊有踢上開車輛的車門,但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江尚軒要開車撞伊,伊只是在正當防衛而已云云。 3 告訴人江尚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車輛於112年10月11日,分別遭被告陳資源、盧德誌先後毀損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盧德誌於112年9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30911號鑑定書 證明上開子彈2顆,均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列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德誌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盧德誌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核被告陳資源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扣案之子彈2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除其中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剩餘子彈1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盧德誌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惟查,被告盧德誌於偵查中供稱:那是伊在網路上買的鞭炮,還沒使用過等語,且惟觀卷附扣案物照片,扣案之「疑似爆裂物」明顯僅係市售爆竹煙火,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爆裂物,故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此舉涉犯持有爆裂物犯行,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被告所犯之持有子彈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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