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4-簡-146-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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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偉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富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盛香珍Mini蘇打餅乾2包,價值僅新臺幣50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盛香珍Mini蘇打餅乾2包,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李奕寰,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劉富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正泰門市」外騎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奕寰所管領、陳列在騎樓貨架上之聖香珍Mini蘇打餅乾2包(總價值新臺幣5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奕寰查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奕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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