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4-簡-149-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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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彥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彥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義大利金莎巧克力30 粒分享禮盒』2盒袋【共價值新臺幣778元,已發還告訴人】」,更正為「『意大利金莎三十粒分享禮盒』2盒【已發還;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78元】」。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嗣經陳柏憲發現後報警處理」 ,更正為「嗣經許廷維發現後請同事報警處理」。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史彥杰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史彥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扣押筆錄」。  ㈤補充「內部盤點明細表」及「扣案之贓物照片4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許廷維管領之上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上開商品,價值合計為778元(見速偵卷第20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8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業經被害人具領而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9頁)在卷可考,足見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史彥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史彥杰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莊建中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架上、該商店店經理許廷維管領之「義大利金莎巧克力30粒分享禮盒」2盒袋【共價值新臺幣778元,已發還告訴人】,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持於手中徒步離去。嗣經陳柏憲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彥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廷維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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