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簡-15-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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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U DUY(中文姓名:范四維) 原住○○市○○區○○路000○0號(已驅逐出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U DUY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人昊國會」,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昊國會」;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昊國會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表」,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表」。 二、理由補充:   被告PHAM TU DUY於偵訊時固坦認其客觀上之犯行,惟辯稱 :我不清楚法律,不清楚台灣相關規定,我以為只要給警察看一下證件就沒事了等語。惟查:  ㈠按國民及入境我國之外籍人士,均有遵守我國法規範之義務 ,故不得徒以不知法律為由免責,僅行為人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始構成免除刑事責任之不可避免禁止錯誤。次按行為人是否出於正當理由,誤信其行為合法而無可迴避,應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依符合客觀上合理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例如:考量空白刑法補充法規之倫理性與專業性、其公告後已施行期間之久暫,及違法性錯誤可能造成之危險大小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倫理性高而專業性低致容易或普遍為人所知、施行已久之法規範,或行為造成之危險較大者,負有較高之探查義務,應屬客觀上合理之期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否構成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應依理性第三人之標準,視理性第三人置於行為人之處境,足認已盡合理可期之查證義務而無可避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所負之查證義務程度,應斟酌行為之危險性、法規範之施行時長與普及程度、倫理性與專業性之高低,予以設定。  ㈡經查,被告固為越南國籍(見本院卷〈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確可能囿於語言隔閡而不諳我國法令,惟警察對個人執行攔查勤務時,應出示個人證件或提供個人資訊,而非冒用與本案攔查毫無關連之他人身分,乃世所皆然之理,應不具備語言上或地域文化之差異,而僅須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於常識上即可理解,亦無關法律之專業性,衡情第三人置於如同被告不諳外國語言及法令之處境,均會意識到如於員警執行勤務時,冒用他人身分將可能違反法令。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被害人昊國會之居留證照片是我偷拍的,他不知道我使用他的居留證照片等語(見偵卷第9、36頁),顯見被告知悉其冒用被害人身分,係出於不法之原因。準此,被告並無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地信其行為合法,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採認,核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以規避交通違規行政 罰之不法原因,即任意偽造他人署押,用以偽造文書復持之行使,除破壞我國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亦對被偽造署押之人致生無辜遭裁罰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旋遭員警覺察,尚未使遭偽造署押之被害人實質上蒙受交通裁罰之不利益,其本案犯行對於國家裁罰正確性之影響期間、範圍尚屬短暫,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其客觀上犯行坦認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在我國尚無何前科紀錄,惟逸脫我國居留管制而屬失聯逃逸移工之素行(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自由業,行為時屬逃逸移工故在我國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原為失聯移工,其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該署北區事務大隊114年1月17日移署北字第1148050094號函暨所附之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而因被告存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12款所定禁止入國之事由,其將來再次合法入境我國之機會甚微,顯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縱日後經主管機關准許入境,亦因其業經主管機關審查、評估入國已對我國社會安全不再有危害性,始行准許入國,足徵被告如再次合法入境我國,已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至如被告將來再次非法入境我國,因可由另案刑事程序宣告司法驅逐,亦可由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之規定為行政驅逐,仍無於本案宣告強制驅逐出境之必要。綜上,因被告如再次入境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均已無再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驅逐出境之情狀或必要性,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取締員警行使,上開通知單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予員警,故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前揭通知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依上述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特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4日掌電字CHPG8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HOI」署押壹枚 偵卷第18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4日掌電字CHPG800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HOI」署押壹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35號   被   告 PHAM TU DUY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U DUY(中文名:范四維,下稱范四維)於民國113年 11月24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16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等違規為警攔檢,於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時,其為免遭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友人NGO QUOC HOI(越南籍,中文名:昊國會,下稱昊國會)之名義,致員警以昊國會身分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HPG80020號、第CHPG8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范四維隨即於收受人簽章欄簽署昊國會英文名字「HOI」署押共2枚,表示由昊國會受領該文書之意,並據以行使而交付予員警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昊國會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因員警察覺有異,范四維始坦承係為失聯移工,故假冒他人身分,當場為員警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昊國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HPG80020號、第CHPG80021號)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2張、昊國會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向員警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收受人簽章欄簽署昊國會英文名字「HOI」署押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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