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4-簡-150-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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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勝發餅店板橋總店內」,更正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勝發台灣人文餅鋪板橋總店(下稱本案商店)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569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間隔2月餘即再 犯本案竊盜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犯行,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之貪欲,任意竊取被害人杜志清所有之現金,且被告係趁被害人經營之本案商店櫃檯無人看守時,擅自進入顯非一般顧客得出入之櫃檯空間內翻找財物(見偵卷第6頁、第11頁),不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情節及手段亦具相當之惡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構成上開累犯前科以外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素行不佳,暨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前開現金,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竊得之現金,應該是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綜觀全卷,亦未見被告與被害人有何成立和解或調解,且被害人已獲得賠償之情事,足認上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51號 被 告 黃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45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勝發餅店板橋總店內,徒手竊取杜志清所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杜志清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