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簡-152-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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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 荷舒爽貳罐、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深層潔淨貳罐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雪芬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31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 ,竊得之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荷舒爽2罐、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深層潔淨2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汶軒,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39號 被 告 陳雪芬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2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國光店內,徒手竊取李汶軒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新臺幣【下同】956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汶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雪芬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汶軒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偷竊商品明細、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