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4-簡-153-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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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翁金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翁金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布丁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 4時42分」,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4時43分許」。 ㈡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翁金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著手竊盜行為時,已年滿81歲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柳建安管領之統一布丁2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之上開商品,財產價值約新臺幣40元(見偵卷第8頁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而無故未到庭(見偵卷第16至17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右,本院卷第7頁),及其現年81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統一布丁2個(見偵卷第8頁右下),雖未據扣案,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已將上開統一布丁食用完畢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考,復綜觀全卷,亦無何成立和解或調解且被害人已獲得賠償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33號 被 告 徐翁金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翁金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14時42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中泰門市,徒手竊得店內商品統一布丁2個(售價計新臺幣40元),得手後在店內座位區食用竊得之布丁完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翁金櫻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即統一超商中泰門市店長柳建安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翁金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