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簡-155-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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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堂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暖暖辦公室)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9月29日 至9月30日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至20時間或同年月30日6時30分至16時間之不詳時間」。 ㈡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 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福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即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有受裁判之真意為必要。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警詢時固供稱:我今天是來自首的等語(見偵卷第4頁),惟查,告訴人關岱芬於113年10月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指陳:竊嫌我覺得是住在我們家的2位房客張福堂或邱昭敏,因113年9月29日12時許至20時許、同年月30日6時30分許至16時許我與先生有離開家中,僅他們2人在家等語(見偵卷第6頁左),復經中和分局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後,被告始於前揭時間至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頁左),足見警方已因告訴人前開具體指訴,故對被告產生確實之竊盜罪懷疑,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後,被告始到案並自白犯罪,依上揭說明,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尚無自首寬典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缺錢花用,竟利用借住告訴人家中之機會,趁告訴人外出時,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房間內(未上鎖)零錢罐內之現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且乘他人所施之恩惠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實具相當之惡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偵卷第4頁左、第6頁左、第3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及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悉數自工資中扣還而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36頁),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至36頁),素行非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居無定所,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右、第26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固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46號 被 告 張福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9日至9月30日間,利用借住在關岱芬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住處之機會,竊取房間內零錢罐之現金(共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嗣經關岱芬發現現金短少,始悉上情。 三、案經關岱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關岱芬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2日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9日鑑驗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竊盜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署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