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簡-156-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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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世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世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於 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見警惕,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3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0時4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皮包(內含證件及提款卡及 現金。總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更正為「皮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2,000元,均已返還)」。 二、本院審酌被告董世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竊取被害人呂秉機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皮包返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第73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2,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均已返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99號 被 告 董世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世全(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及所查扣之毒品等物,均另案偵 辦)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見警惕,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呂秉機將皮包放置在暫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徒手開啟車門而竊取呂秉機上開皮包(內含證件及提款卡及現金。總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呂秉機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世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呂秉機於警詢之指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查獲員警職務報告。 (五)被告所竊得之皮包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未扣案 之上開被告所竊得皮包,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