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4-簡-159-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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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23號、113年度偵字第6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麵包貳個、火腿起士可 頌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丹麥紅豆麵包貳個、火 腿起司可頌麵包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60125號   被   告 莊惠茹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惠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5時27分許,在溫明桂管領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中港店內,徒手竊取麵包櫃內之熱狗麵包2個、火腿起士可頌麵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7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4月22日16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麵包櫃 內之丹麥紅豆麵包2個、火腿起司可頌麵包2個(共價值138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溫明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溫明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惠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溫明桂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品,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飢餓而竊得後食用完畢等語,故已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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