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簡-16-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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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N-008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行所載「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王忠明前因違反電信 法、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66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忠明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TN-0087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29號 被 告 王忠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明前㈠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 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王柏崴,下稱本案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車牌照遭到吊扣並繳送監理機關,其為規避交通稽查,竟基於偽造並進而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前不詳時間,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經由線上電子商務平台「蝦皮購物 Shope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偽造車牌號碼「BTN-0087」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王忠明旋於113年8月23日某時許,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本案小客車上,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忠明於113年8月26日0時21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民生街口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C3WD9020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影本(00000000號)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本案車牌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3年8月23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0時21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小客車上懸掛本案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偽造之本案車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