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簡-166-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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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銘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至2行「告訴人蘇烈燦」更正為「告訴人蘇烈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志銘無故侵入告訴人 蘇烈城之住處,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8號   被   告 丁志銘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銘明知無正當理由,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進入他人 之住宅內,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31分許,走路行經蘇烈城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時,見蘇烈城之住處大門未關,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蘇烈城之同意,擅自侵入上址住處庭院,並在該住處庭院出言向正在客廳休息之蘇烈城借款,遭到蘇烈城拒絕後始行離去。 二、案經蘇烈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志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告 訴人蘇烈燦、告訴代理人蘇竑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上址住處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不能隨便進入他人住宅,我進去上址住處前沒有按門鈴,當時我先在門口進入一點問了一下,但裡面的人聽不到,所以我就進去大門等語,被告顯具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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