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4-簡-17-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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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NJQ-7988」號車牌壹面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5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於網路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家傑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委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家傑因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騎乘該機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1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31號   被   告 廖家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傑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遭新北市 政府交通裁決處吊扣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於網路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隨後於同年月26日懸掛於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主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0月16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之車牌1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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