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4-簡-170-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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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梓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6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梓珩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鍾梓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林文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二第309至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金額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該金額應已逾被告本案竊得物品之價額,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68號   被   告 鍾梓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梓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3時28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0號附近,徒手竊取許林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許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梓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靠近告訴人許林文上開機車等事實。 2 告訴人許林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 1.被告頭戴安全帽,徒步靠近告訴人機車旁後,右手觸碰告訴人之手機支架後,隨即放入口袋,步行離開現場等事實。 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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