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簡-171-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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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俊宇遇事不思以理性 處理,任意毀損告訴人謝淇禎車輛之烤漆,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06號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宇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停車場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使用鑰匙刮傷謝淇禎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致車身烤漆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淇禎。 二、案經謝淇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俊宇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淇禎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車輛外觀照片、估價單、雙方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末請審酌被 告無故毀損他人汽車車身、致需耗費時間、金錢修繕,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罪,本案經傳喚告訴人未到,並表示:被告已賠償新臺幣1萬1,000元,但伊只要和解不要撤回告訴等意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