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簡-173-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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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子捷因不滿陳秀榛將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 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詳細地址詳卷)之道路白線區,其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陳秀榛之姓名、住址之門牌號碼及樓層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陳秀榛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0時5分許,在上開停放本案車輛處,將印刷載有「○號○樓(即陳秀榛住址之門牌號碼及樓層)○○○(即陳秀榛之姓名)拿出你的教養跟水準 把車移走 擋住別人的出入口了。」等語之A4紙數張(下合稱本案公告),張貼在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前、後門玻璃,揭露陳秀榛上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秀榛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秀榛。 二、案經陳秀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8、53至54頁)情節相符,並有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113年9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案車輛照片7張(見偵卷第34至37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見偵卷附之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之姓名、地址,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例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所保障。又告訴人停放本案車輛之場所係道路之白線區等情,有上開本案車輛照片在卷可憑,顯見告訴人停放本案車輛核屬適法,是被告將本案公告張貼在本案車輛,實欠缺正當之理由。此外,被告將本案公告張貼在本案車輛之手段,不僅與被告希望告訴人移置本案車輛之目的間,欠缺合理之關聯,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顯非理性之處理方式。準此,被告將本案公告張貼在本案車輛,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例外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之方式處理其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將本案公告張貼在本案車輛之方式,揭露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上揭個人資料類型,尚非觸及告訴人人格利益核心之機敏資訊,而被告以上開方式非法揭露告訴人之前揭個人資料,具地域上之侷限性,且揭露之期間不足1日,反覆傳播可能性亦甚微,是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表示無和解意願(見偵卷第55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本案公告,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查,本案公告附著於本案車輛,均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 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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