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4-簡-174-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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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黎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黎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黎花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王志華所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參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就所竊得之物品至店內結帳完畢,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58號 被 告 張黎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黎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15時21分許,在店員王志華事實上支配管領之全 家便利商店土城中央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徒手竊取綠油精1瓶【市價新臺幣(下同)69元】、 德國百靈油1瓶(市價300元)及綠油精滾珠瓶2瓶(市價278元),未經結帳而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黎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 行為所取得之綠油精1瓶、德國百靈油1瓶及綠油精滾珠瓶2瓶,雖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惟被告已於事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就前開商品結帳等情,有被告陳報之113年9月24日全家便利商店土城中央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