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4-簡-177-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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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日9時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日8時25分許、30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徒手竊取店員郭文遠 管領之國際牌奈米水離子吹風機2支(價值新臺幣9,130元)」,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該店安管課課員郭文遠管領之Panasonic奈米水離子吹風機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130元,下合稱本案吹風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義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告訴人郭文遠所管領之 本案吹風機,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本案吹風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吹風機,商品價值合計為9,130元(見偵卷第4頁左、第20頁右),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41頁),素行不佳,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吹風機都賣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左),並有訂單明細(見偵卷第19頁右、第21頁右至第2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將本案吹風機變賣,且其變得之價金為7,768元【計算式:3,884元(見偵卷第22頁)+3,884元(商品金額4,200元扣除蝦皮購物之成交手續費及金流與系統處理費,四捨五入至整數;見偵卷第19頁右、第23頁左,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綜觀全卷,並無何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告訴人已獲得賠償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80號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潤發土城店),徒手竊取店員郭文遠管領之國際牌奈米水離子吹風機2支(價值新臺幣9,13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郭文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徵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文遠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截圖、被告寄件包裹明細、遭竊商品變價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遭 竊吹風機2支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