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4-簡-18-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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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進岳」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興明知其父陳進岳 已死亡,竟為申請陳進岳之戶籍謄本,而冒用陳進岳之名義,偽造私文書後向戶政機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於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3份、委託書1份上偽造之「 陳進岳」印文共9枚,屬被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3份、委託書1份業已由被告交付新北○○○○○○○○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17號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興為陳進岳(已歿)之子,陳建興明知陳進岳已於民國 112年5月12日死亡,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持「陳進岳」之印章,在「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3份之「申請人(委託人簽章)」、「具結書人」欄位上,盜蓋「陳進岳」之印文各1枚(共6枚),及「委託書」1份上之「本人」、「委託人」、「具結書人」欄位上,盜蓋「陳進岳」之印文各1枚(共3枚),並於112年5月15日持該等文書向新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陳進岳之戶籍謄本1份,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建興復委託他人於112年5月17日至新北○○○○○○○○辦理陳進岳死亡登記,由同一承辦人員辦理,承辦人員發覺陳進岳已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112年5月22日新北峽戶字第1125712923號函檢附該所訪談紀錄表1份、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3份、委託書、陳進岳死亡登記申請表、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3份、「委託書」1份向新北○○○○○○○○承辦人員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各欄位內偽造之「陳進岳」印文共9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經查,被告委託他人於112年5月17日至新北○○○○○○○○辦理陳進岳死亡登記時,遭承辦人員發覺陳進岳已於112年5月12日死亡乙情,已如前述,顯見承辦人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而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之義務,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持「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3份、「委託書」1份向新北○○○○○○○○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即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要件未符,是尚難以該罪相繩於被告,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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