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簡-181-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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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叫車資訊翻拍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蔡俊傑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告訴人許世為駕駛 之計程車卻不支付車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6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96號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 意願及資力,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使用大都會多元計程車平台叫車,許世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上開處乘載蔡俊傑,並依蔡俊傑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然到達目的地後蔡俊傑佯稱未攜帶現金,將於數日內匯款車資新臺幣(下同)600元予告訴人,並將渠所使用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許世為,使許世為陷於錯誤而當下未能要求蔡俊傑支付車資,惟許世經多次催討蔡俊傑均未匯款積欠之車資,許世為始知受騙,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60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經提告後,蔡俊傑迄今仍拒不還款,且經安排調解庭亦拒不到場。 二、案經許世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俊傑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下有說要請 朋友給告訴人錢等語。經查,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未付車資600元,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叫車資訊在卷可憑,是被告迄今尚未支付車資600元之事實,堪信為真,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被告搭乘上開車輛時,若未攜帶金錢,則理應到場時請友人或家人先行支付,然被告習慣一再提出質疑他人之各種藉口以拖延給付,且均未能提出佐證以實其說,且經本署安排調解後,告訴人花費時間、精力到場後,被告竟仍未到場,視訴訟外解決紛爭機制為無物,此已彰顯被告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是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