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4-簡-182-202503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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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億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NRP-5395」號車牌壹面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8行「寄送本案車牌與本案車牌」更正為「寄送本案車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6行「被告與不詳之人」更正為「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第9行「接續懸掛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前、後方」更正為「接續懸掛於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車後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宏億因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騎乘該機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1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55號 被 告 林宏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億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遭臺北市 政府交通裁決處吊扣牌照6個月,需繳回臺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不得使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訂購客制化之偽造車牌號碼「NRP-5395」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該不詳之人隨即依林宏億之指示,偽造本案車牌後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本案車牌與本案車牌,林宏億隨即將本案車牌懸掛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嗣林宏億於113年9月11日17時10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執勤員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1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及偽造之車牌1面扣案足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汽車車牌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偽造車牌1面,並接續懸掛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前、後方,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碼「NRP-5395」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