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4-簡-183-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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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新臺幣1,270元」更正為「新臺幣1,869元」;證據部分另補充「交易明細影本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凱文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文輝所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絕對伏特加蜜桃口味1瓶、DITA荔枝香甜酒2 瓶,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詹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文輝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絕對伏特加蜜桃口味1瓶、DITA荔枝香甜酒2瓶(總價值新臺幣1,270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遭陳文輝將其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扣得上述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文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文輝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