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簡-186-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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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參點伍肆 玖零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驗餘淨重13.5490公克)」,補 充為「(驗餘淨重13.5490公克、純度為79.4%,純質淨重10.7778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 3年4月8日執行完畢,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8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3.5490公克,純度為79.4%,純質淨重10.7778公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檢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7號   被   告 吳昇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昇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6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13.549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吳昇展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昇展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定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6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前揭扣案物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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