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簡-188-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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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7、478、4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聲明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8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於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復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0、7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 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關係人或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令其陳述後,又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關係人或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為111年度他字第322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證人,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復經檢察官訊問:「後來你有施用購買的毒品嗎?」被告答稱:「有,我確定是二級安非他命」後,檢察官仍進一步訊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等語乙節,此有訊問筆錄(見毒偵5229號卷第109至111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見毒偵5229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則雖於偵查初始階段,尚難逕認被告地位已然形成,然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其予肯定之回覆後,被告地位應已形成,詎檢察官未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將其轉為被告身分並履踐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即進一步訊問被告有關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足見檢察官雖非蓄意規避告知義務,惟因未履踐告知義務,依上開說明,取證程序即屬有瑕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判斷上開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向被告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之拒絕證言權,故被告就可能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而不利於己之本案事實,仍可選擇拒絕證言,此與被告本得享有之緘默權相合,同為「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所及,於此範圍內,尚不致生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陳述而嚴重侵害被告不自證己罪特權之情事;兼衡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其就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施用毒品乙節並無意見,未予爭執之態度(見毒偵6432號卷第8頁左);併考量卷內其餘依獨立偵查作為所取得之證據,亦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詳下述),是經本院權衡後,因本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程度,均非嚴重,且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影響程度亦屬有限,縱將上開被告自白採為證據,對人權保障所生之不利益,與訴追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得收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公益間,尚無顯然失衡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仍認上開被告自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更正為「於111年7月18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9列至第20列所載之「嗣於112年12月6日1 0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更正為「嗣於112年12月6日9時29分許,經臺北憲兵隊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甲○○之自白及供述 」,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憲兵隊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另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5日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754號搜索票」、「民人甲○○涉嫌毒品案之扣押證物影像」、「臺北憲兵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民人甲○○涉嫌毒品案之毒品初篩」及「憲兵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毒 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於111年7月中旬在新北市新莊區的朋友家吸食等語。惟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經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0,2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5,405ng/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1206號卷第5頁左),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1206號卷第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1206號卷第7、21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2月6日UL/202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206號卷第3頁右)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故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始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以單一之持有意思,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俗稱之搖頭丸),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經警方執行同意搜索,未扣得任何毒品,且其於同日以證人身分經警詢及偵訊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於同日接受採尿送驗,嗣於111年8月5日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5229號卷第17、11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5229號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5229號卷第39至4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5229號卷第47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229號卷第29至3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5229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與人體代謝毒品之回溯時間略有齟齬,惟僅屬合理範圍內之偏誤,仍應認被告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坦承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此部分堪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三度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採集之尿液,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3,780ng/mL、10,230ng/mL及15,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分別呈現經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高達95,405ng/mL(見毒偵5229號卷第29頁,毒偵1206號卷第3頁右,毒偵223號卷第67頁),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嚴重;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事實,於警詢、憲兵隊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於警詢時未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其顯然缺乏戒除毒品之決心,素行非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其均非主要照顧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1206號卷第4頁右,毒偵223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殘留或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依現行鑑驗技術,因難以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準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前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則因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他人以 取得本案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毒偵5229號卷第13至16頁)及憲兵隊詢問時(見毒偵223號卷第16頁)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5229號卷第19至21頁,毒偵223號卷第23至38頁)及扣押物品清單(毒偵5229號卷第125頁,毒偵223號卷第185、195至197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手機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前揭手機均具相當財產價值及正當用途,惟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經扣押後,仍另行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並以該手機持續聯繫毒品人口以獲取毒品,是如發還上開手機,客觀上實有再次遭其投入施用毒品犯罪用途之相當概然性,此攸關毒品犯罪將來預防之成敗,自具刑法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準此,本院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且斟酌本案犯罪預防之公益及如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受財產權之干預程度,亦無顯然失衡之情形,尚不致生財產權干預過苛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分裝勺1支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23號卷第63頁) ⑵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毒偵223號卷第79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223號卷第85至86、189至193頁) 2 吸食器具1組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殘渣袋2袋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橘色圓形錠劑2粒 (淨重0.6430公克,驗餘淨重0.63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Note9手機1支(顏色:黑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1年保字第6575號(見毒偵5229號卷第125頁) 2 Samsung Galaxy A32 5G手機1支(顏色:藍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2年綠字第131號(見毒偵223號卷第185頁) 附表三: 事實 宣告刑 附件犯罪事實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㈢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7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0、7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證人傳票通知其到案作證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1年11月9日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111年12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6日10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2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磅秤3台,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及供述。 (二)犯罪事實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890)各1紙。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四)犯罪事實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80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2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3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