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4-簡-19-202502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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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元 陳韻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元、陳韻淇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陳慶豐對於因付款時不慎將本案遭侵占物品掉落於便利商店櫃台前一事知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知悉上開物品係留置於本案之案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是核被告張耀元、陳韻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 ㈡被告張耀元、陳韻淇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 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2人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45號 被 告 張耀元 陳韻淇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元、陳韻淇為夫妻,其等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9時21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拾獲陳慶豐所遺落之新臺幣2,000元現金(業已發還本人),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現鈔侵占入己。嗣經陳慶豐發覺該現金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慶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元、陳韻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慶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