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簡-190-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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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業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業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拆壞員工宿舍木門」補充為「拆壞員工宿舍木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業軒遇事不思以理性 處理,竟分別以破壞物品及言語之方式,對在場之被害人及被害人蔡宇峰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51號 被 告 簡業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業軒因懷疑其妻邱怡潔出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日7時33分許,至邱怡潔任職、由蔡宇峰擔任負責人之名坊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咆哮,並多次徒手重摔上址內之椅子、拆壞員工宿舍木門;又於113年7月2日8時23分許,至上址外向蔡宇峰恫嚇要拿槍來射擊等語,藉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在場之人、蔡宇峰均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業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宇峰、邱怡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2份、現場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 上開2次犯行,已間隔1日,且在場之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本署雖曾就本案於113年10月4日擬為緩起訴諭知,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另犯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所涉之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20號起訴,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準備程序中調解未到等情,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開判決書、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查,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意旨,認本案已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