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簡-193-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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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甲○○於與真實姓名不 詳、LINE暱稱『技術一流風騷姊姊』、『今天有韓國兼職學生妹1.8k60min』之人,共同基於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意」,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技術一流風騷姊姊』、『今天有韓國兼職學生妹1.8k60min』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泰國籍女子MEEKAEW PIKUN」 ,更正為「泰國國籍之成年女子MEEKAEW PIKUN」。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至第9列所載之「甲○○等人可從中獲取7 00元。嗣甲○○於112年12月3日20時許」,更正為「甲○○等人可從中獲取700元,其中之100元則由甲○○分得。嗣甲○○於112年12月11日20時許」。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證人MEEKAEW P IKUN1入出境資料」,更正為「證人即性工作者MEEKAEW PIKUN(下逕稱MEEKAEW PIKUN)之入出境資料」。 ㈤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易營利罪,其 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並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時,即已成立。行為人倘已預見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應依其情形,負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猥褻罪責。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起承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套房,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共同意圖使MEEKAEW PIKUN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依上揭說明,即應成立圖利容留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3日起承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套房,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共同媒介、容留MEEKAEW PIKUN為2次以上之性交易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10440號卷第6頁左),核與證人MEEKAEW PIKUN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0440號卷第9頁左),是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圖利容留性交犯意,於密接之時期共同媒介、容留同一人與他人為數次性交易,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上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圖利容留性交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技術一流風騷姊姊」、「 今天有韓國兼職學生妹1.8k60min」之成年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媒介、容留外籍人士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不僅助長集團式經營情色營利事業之歪風,更使較為弱勢之外籍性工作者,有遭物化或受情色營利集團跨國剝削之虞,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共同媒介、容留MEEKAEWPIKUN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期間約8日,為警查獲當日非為第1次之犯罪所生危害(見偵10440號卷第9頁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7頁),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10440號卷第4頁右,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MEEKAEW PIKUN每次完成性交易後,可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見偵10440號卷第5頁反面,偵緝6929號卷第5頁),此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然因被告始終未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供述MEEKAEW PIKUN完成之性交易次數或取得之款項,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僅能依上開估算條款予以估算。次查,被告為警查獲之當日,應非MEEKAEW PIKUN之第1次性交易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遭警查獲之當次性交易,MEEKAEW PIKUN與客人楊青樺尚未完成性交易,楊青樺即死亡,故被告僅使MEEKAEW PIKUN至少完成1次性交易行為,是以此資為合理之估算基礎,算得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00元,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技術一流風騷姊姊」、 「今天有韓國兼職學生妹1.8k60min」之人,共同基於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由甲○○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401號套房充作性交易處所,並由「今天有韓國兼職學生妹1.8k60min」負責媒介泰國籍女子MEEKAEW PIKUN與不特定男客於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並約定每次性交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甲○○等人可從中獲取700元。嗣甲○○於112年12月3日20時許,帶同MEEKAEW PIKUN前往上址與男客楊青樺從事性交易時,楊青樺旋因疑心血管疾病,於同日20時54分許心因性猝死,MEEKAEW PIKUN遂通知甲○○到場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MEEKAEW PIKUN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MEEKAEW PIKUN提出之LINE聊天群組對話紀錄截取照片、證人MEEKAEW PIKUN1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