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簡-197-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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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雲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雲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點22港式點心』專賣店用餐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台上彌勒佛公仔」,更正為「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點22港式點心專賣店(下稱本案餐廳)用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餐廳副店長彭奕璟管領而放置在櫃台上之彌勒佛(下稱本案物品)」。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店員彭奕璟」,更正為「彭奕 璟」。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通知其到場,經郎雲 玉交付該公仔與警方查扣(已發還彭奕璟)」,更正為「通知其到場,而其到場後將本案物品交付警方查扣(已發還)」。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郎雲玉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郎雲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郎雲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彭奕璟遭竊之本案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見偵卷第14、2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竊得之本案物品予警方(見偵卷第11、19至2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已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間、113年12月間,經法院判決處罰金2,000元(共2次)、3,000元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6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計程車駕駛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至10、32頁,本院卷第7頁),及其現年67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固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業經告訴人具領而取回(見偵卷第27頁),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54號   被   告 郎雲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雲玉於民國113年9月26日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點22港式點心」專賣店用餐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台上彌勒佛公仔1尊(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店員彭奕璟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鎖定郎雲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通知其到場,經郎雲玉交付該公仔與警方查扣(已發還彭奕璟)。 二、案經彭奕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郎雲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彭奕璟警詢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查詢計程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郎雲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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