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簡-198-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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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高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高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普通重型機」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4至6行「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各類證件5張、iPhone手機1支)」更正為「包包1個、iPhone手機1支、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各類證件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高峰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廖惠如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錢包內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各類證件5張 等物,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55號   被   告 周高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高峰於民國113年9月30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廖惠如所有機車停放一旁,置物箱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其內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各類證件5張、iPhone手機1支)得手,旋離開現場。嗣廖惠如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通知周高峰到場,查扣周高峰交付之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廖惠如)。 二、案經廖惠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高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廖惠如警詢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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