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4-簡-2-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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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嵩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嵩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 於「地下一樓停車場」更正為「騎樓(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地下一樓停車場竊取後棄置於騎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應更正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28號 被 告 楊嵩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嵩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6日18時至22時38分許之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之停車場,持自備鑰匙竊取劉繼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行離去,復旋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尋獲後,採集上開車輛相關跡證送驗比對結果,與楊嵩壽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二、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嵩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繼中之調查筆錄。 (三)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50111 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