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4-簡-20-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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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發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發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 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入住前之某時」。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陳全發於113年4月1 8日前某日某時許,將上開毒品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浮逸飯店房內」,更正為「陳全發於113年4月18日,將上開毒品攜至其入住休息之永和浮逸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浮逸飯店)307號房間內」。  ㈢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經飯店人員葉力鳴 整理陳全發所用房間時,發現1包不明粉末,並告知警方」,更正為「經浮逸飯店房務人員張美姿整理陳全發所用房間時,發現1包不明錠劑,並轉交予該飯店櫃檯人員葉力鳴,嗣葉力鳴因擔心上開不明錠劑,告知警方」。  ㈣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更正為「扣押目錄」。  ㈤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㈥補充「證人即浮逸飯店負責人蕭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全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遺留該毒品在浮逸飯店307號房間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之數量非鉅(見附表),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入住當天所購(見偵卷第78頁),持有之期間不長,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包裝內盛裝之內容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馬圖案草綠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有驗餘19顆錠劑及些許碎片;含袋及乾燥劑1包毛重共27.2442公克,淨重21.6885公克,純質淨重0.0564公克;驗餘淨重19.7502公克) ⑴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頁)、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4頁) ⑶113年度安保字第1771號(見偵卷第21頁左、第67頁右)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14號   被   告 陳全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陳全發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將上開毒品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浮逸飯店房內,與友人施競堯在上開飯店房內聚會,兩人退房後,經飯店人員葉力鳴整理陳全發所用房間時,發現1包不明粉末,並告知警方,經警檢驗上開粉末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施競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 人葉力鳴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浮逸飯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5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藥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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