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簡-201-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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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824、4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機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3000元」更正為「2,000元」、第7至8行「得手後騎乘該逃逸」更正為「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州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俊毅所有之娃娃機台內之零錢,以及告訴人楊曜誠所有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雖告訴人李俊毅稱被告自娃娃機竊得之零錢數額約有新臺幣 (下同)5,000至6,000元,惟被告否認之,並稱僅有約2,000至3,000元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數額,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06號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⑴於 民國113年7月24日12時13分許,前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以娃娃機台鑰匙開啟零錢盒外蓋,竊取李俊毅所有放於該址娃娃機台零錢盒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⑵於113年7月18日7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前,以徒手竊取楊曜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逃逸。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曜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州在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俊毅、楊曜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各次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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