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簡-202-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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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南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南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5行「譯文1份」更正為「員警密錄器錄影音譯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音譯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南平遇事不思以理性 處理,竟動輒以言語對告訴人賴祐恩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10號 被 告 趙南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南平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賴祐恩發生交通事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趙南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8時21分許,出言對賴祐恩恫以「今天警察來了我沒話講,以後老子砍你…對,恐嚇」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祐恩,使賴祐恩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祐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南平不否認有稱「今天警察來了我沒話講,以後 老子砍你…對,恐嚇」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車禍這件事云云,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祐恩、證人劉星慧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1張及譯文1份、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且參酌被告並不否認有稱前揭言詞,是以,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