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4-簡-205-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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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家逸」之署押、指印計肆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借用人(乙方)」欄位」後應補充「為共同借用人,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0、30,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取信民間私人放貸業者以供借款,竟偽造其 友人即告訴人李家逸之署押、指印,以為共同借款人,並交付而借款,已嚴重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51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宜蘭○○○○○○○○)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與李家逸原為室友關係,陳奕廷為求順利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民間私人放貸業者借款,竟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經上開業者要求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李家逸」署名書寫於該等借貸契約書上之「借用人(乙方)」欄位,並據以行使交付與放貸人員,足生損害於李家逸。嗣李家逸於113年1月3日11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收受由民間私人放貸業者傳送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翻拍照片,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家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家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1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被告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提出其與暱稱「Black pig」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前開2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偽造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之「李家逸」署押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