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簡-206-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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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慧蓉任意傷害他人之 身體,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黎詩婕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74號 被 告 邱慧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慧蓉與黎詩婕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11時19分許,在黎詩婕任職員工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樹門市,徒手毆打黎詩婕之頭部,至其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黎詩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慧蓉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黎詩婕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之母葉明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截圖照片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