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簡-212-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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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壹貳捌公 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捌組、殘渣袋拾 壹只、針筒壹支、鏟管參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8時30分」更正為「17時26分」;證據部分另補充「報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凱鈞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包且淨重達1.8094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8094公克、驗餘淨重:1.3128公克)、扣案之吸食器8組、殘渣袋11只、針筒1支、鏟管3支,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53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8組、殘渣袋11只、針筒1支、鏟管3支(聲請書就吸食器8組、殘渣袋11只、針筒1支、鏟管3支漏未聲請沒收銷毀,應予補充),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淡橘色晶體1包,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故不予宣告沒收銷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0號 被 告 莊凱鈞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莊凱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8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128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1日18時30分許,因警方接獲報案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疑似發生糾紛而前往查看,經莊凱鈞母親即朱珮華同意後進入上址住處,並當場扣得莊凱鈞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淡橘色晶體1包、藥鏟3支、吸食器8支、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鈞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珮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53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2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首開時間、地點所查扣之藥鏟3支、 吸食器8支、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故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經查,本案扣案之藥鏟、吸食器、注射針筒,雖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然亦為一般常見之日用品、科學實驗用品,而尚可作為日常生活之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足參,是縱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持有,其持有行為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乃係被告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故持有上開器具,應屬一行為,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