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簡-213-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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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佑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壹公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信佑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1包且淨重達0.1861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大麻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淨重:0.1861公克、驗餘淨重:0.171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號 被 告 劉信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信佑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2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71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2日22時30分許,因涉嫌與葉孝陽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妨害秩序(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經警方到場處理後,當場於劉信佑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大麻1包(驗餘淨重0.1711公克)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