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簡-215-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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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名豪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郭政鴻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99號 被 告 許名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豪與郭政鴻前因細故而有糾紛,許名豪於民國113年6月2 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郭政鴻住處,向郭政鴻催討債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許名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郭政鴻臉部,復持拐杖朝郭政鴻揮舞,郭政鴻右側臉部、右耳及左手背、左側手肘、右手臂並因而受傷,嗣因郭政鴻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政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名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政鴻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有毀損告訴 人之玻璃桌、手機、拐杖、魚缸、花瓶等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依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僅可見玻璃桌之玻璃破裂,告訴人所指遭毀損之手機、拐杖、魚缸及花瓶等物,並未提供任何證據為憑,是此部分尚無法單以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又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跑進屋內,被告也跟著進入,推我撞向桌子,桌子因而破裂,則被告拉扯並毆打告訴人,主觀上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無毀損故意,核與毀損罪之要件不合。縱告訴人所有之玻璃桌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生毀損,應係雙方於拉扯過程中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注意所致,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