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簡-217-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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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曉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曉娟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馬曉娟與告訴人黃玉霞為母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  ㈢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均加重 其刑。  ㈣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 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母親之身體,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次所受傷勢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52號   被   告 馬曉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曉娟與黃玉霞為母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詎馬曉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住處,與黃玉霞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玉霞,致黃玉霞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雙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於113年10月13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與黃玉霞因細故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玉霞,致黃玉霞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玉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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