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4-簡-219-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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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進忠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進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貳拾元之羊肉爐料理包壹包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凌進忠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價值新臺幣520元之羊肉爐料理包1 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食用殆盡(113年度偵字第23219號偵查卷〈下稱第23219號偵卷〉第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快速爐1個,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魏愷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第23219號偵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6號 被 告 凌進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進忠於民國113年3月2日8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玖肴處前,見該店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魏愷曄所有放置在該店店內門口工作台下方之之快速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已發還)及冰箱內之羊肉爐料理包1包(價值52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魏愷曄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電動自行車及上揭快速爐照片各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料理包1個,業據被告食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