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4-簡-22-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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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葉志偉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晨宇、陳怡靜停放路旁機車上之手機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竊之手機架,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380元、1,5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4年頻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拘役乃至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架,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上開手機架現已損壞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緝卷第18頁),是上開犯罪所得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特徵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銀色手機架1個 (品牌為黑隼;價值為2,380元) 見偵卷第7頁 2 手機架1個 (價值1,500元) 見偵卷第9頁左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0號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樹林火車站停車場內,先後竊取李晨宇、陳怡靜放置在機車上之手機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晨宇、陳怡靜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晨宇、陳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晨宇、陳怡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