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簡-222-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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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ET DU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DUNG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伍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VIET DUNG無視 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包且淨重達0.1125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125公克、驗餘淨重:0.107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因未鑑定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亦非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8號   被   告 NGUYEN VIET DU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DUNG(中文姓名:阮越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64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VIET DU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析離之吸食器1支,則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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