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簡-223-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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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鋯石貼耳針式耳環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徒手竊得鋯石貼耳針 式耳環1組(價值新臺幣399元,下稱本案耳環」,更正為「徒手竊得鋯石貼耳針式耳環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下稱本案耳環】」。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林淑英坦承不諱 」,更正為「業據被告林淑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告訴人即本案 商店經理簡信慧之指訴相符」,更正為「告訴人即本案商店經理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現場照片2張」,更正 為「被告特徵暨本案耳環商品標籤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簡信慧管領之本案耳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耳環,商品價值為399元(見偵卷第7頁左、第12頁左上)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罰金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7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及其現年62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本案耳環,雖未據扣案,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耳環我弄丟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左),復綜觀全卷,並無何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告訴人已獲得賠償等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89號 被 告 林淑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日下午4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段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得鋯石貼耳針式耳環1組(價值新臺幣399元,下稱本案耳環,將吊卡拔除後隨手丟棄至貨櫃上,並於同時43分許未經結帳離開本案商店。嗣簡信慧盤點店內商品時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本案 商店經理簡信慧之指訴相符,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1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未扣案之本案 耳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